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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参与 | 时间:2025-04-05 10:34:58

因此,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改造为一套国家侵权事故补偿制度,也并非难以设想。

信息数字化会使得原本不会留痕的即时沟通,可随时随地通过数字方式留下痕迹,并传播到网络等公共空间。前者是担心个人私密被曝光,而间接影响到个人在互联网中的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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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强强将通话记录比喻为信封,从而将之排除在通信秘密之外,纳入隐私权的范畴,这一观点建立在通信秘密与隐私权相区分的基础上,对二者的限制在程度上存在差异,前者需符合文本规定的加重法律保留的条件,后者只需符合简单法律保留的条件。在今天,通信的保护范围应该扩展至所有信息交换和信息沟通的方式之上,包括早已经普及化的电话等通讯方式。在数字时代,国家对隐私的侵入和对个人信息的搜集更是变本加厉,随着技术的发展,其侵入的方式和能力都在不断增强。据此,就可对隐私的不同类型展开分析。(38)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5页。

隐私从一开始就服务于人类在社会中更好地生存,具有社会功能。此种隐私向个人信息权的扩张,仍然保持了其本质特征,即在大数据时代尽可能隐藏自己的个人信息,实现对无法预知会产生何种后果的信息公开或让渡的控制权,这也是隐私中自主面向的体现。对病人决策能力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病人的年龄、病痛情况、精神状态以及对医疗方案的认知等因素。

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王明成、蒲连升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11)到深圳拔管杀妻案,(12)尊严死亡案件经常引发社会热议。(27)构建尊严死亡法律制度,首要目的就是通过法律保障病人的生命安全,避免病人被专断地剥夺生命或者非正常死亡。从国际人权公约层面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强调人的尊严和自由,但涉及生命与死亡这一终极性问题,却仅规定生命权的保障,并未提及死亡的权利。首先,人为延续生命的现代医疗措施,确立了尊严死亡的先决条件。

许多国家,例如美国、德国等,通过立法确立了脑死亡标准。尊严死亡不是随意地一死了之,而是临终病人基于生命尊严考量,因尊严生活无望,不愿借助医疗措施勉强维持生命,或者自愿请求医生终止生命,最终有尊严地告别这个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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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宁疗护权 作为尊严死亡的替代或者辅助措施,安宁疗护对于缓解病人痛苦、维护生命尽头的尊严,具有不容低估的重要价值。只有经医生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临终病人因遭受难以忍受的疼痛或痛苦,无法继续通过医疗措施缓解时,才能根据病人申请采取终止生命或协助自杀等医疗措施。《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自由和安全的权利。鉴此,对于采取不同类型措施的尊严死亡情形,有必要建立差异化的规范框架,实现生命质量与个体自治之间的合理平衡。

为均衡现实需求和风险防范,可行的做法是加强对于尊严死亡的程序规制。⑦参见吕建高等:《论人的尊严与死亡权》,《学海》2011年第5期,第133页。2015年,加拿大魁北克省制定了法律,将安乐死作为法律准许的终止生命措施。⑤参见宋儒亮等:《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立法课堂调查问卷分析》,《中国循证医学杂志》2009年第12期,第1296页以下。

例如,日本厚生劳动省于2007年出台《关于临终期医疗决定程序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于2015年更名为《关于人生最后阶段医疗决定程序的指导意见》),规定由专业医务人员组成的医疗护理团队慎重进行医学判断,决定病人的临终医疗方案,进而形成对于病人生命权的程序保障模式。同时,正是由于医生的介入,使得病人的生命安全可能面临外在风险,才有必要严格规范尊严死亡的适用对象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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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第3、4款进一步规定,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其对自身利益具有合理认知,在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参与决策过程的前提下,医生可以根据其父母的申请终止生命或协助自杀。如果并未订立预先医疗指示,则与未成年病人类似,应当由其监护人作出符合病人最佳利益的决定。

以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核心的生命权,既能为尊严死亡法律制度奠定坚实的权利基础,也能回应医疗实践的现实关切。实际上,病人选择尊严死亡的意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医生提供的诊疗信息和治疗意见。在这些率先推动尊严死亡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法律之所以将尊严死亡的对象限定为遭受无法忍受的病痛的临终病人,主要是考虑,此类病人在生命的最后阶段,因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而无法维持生命尊严,只能通过寻求医生帮助,选择适用终止生命的医疗措施。(55)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2017年自愿协助死亡法案第9条规定,向医生申请自愿协助死亡的人员必须年满18周岁,具有自愿协助死亡的决策能力。(31)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9页。二是建立规范的专业复核程序。

(39)See Pfeifer and Plankl v.Austria,25 Feb.1992,Series A no.227,(1992)14 EHRR 692. (40)参见前引(31),王利明文,第18页。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考虑到生命自决权的特殊性,既要尊重个体的生命尊严,也要防止不必要的自杀或者协助自杀情形。为维护病人的生命权,避免尊严死亡滥用,降低医生面临的医疗法律风险,有必要基于病人最佳利益原则,确立适用对象限定规则、病人知情同意规则和正当医疗程序规则,推动完善临终医疗措施的准则和程序。

因此,医生责任是尊严死亡法律制度的重要维度。需要指出的是,尊严死亡不仅涉及民法层面的生命尊严,还涉及宪法层面的人格尊严。

(45)在Lambert and others v.France案中,(46)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停止维持生命医疗措施,并不涉及国家保障生命权的消极义务,而仅涉及国家的积极义务,例如此类决定是否具有充分的程序保障、是否尊重病人及其家属的意愿以及是否公平。唯有如此,医生才能避免对生命权造成侵犯,消除医疗行为的法律风险。(21)参见刘长秋:《论死亡权的特点及我国死亡权的立法设计》,《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第82页。对于未成年病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按照病人最佳利益原则的要求,由医生对申请是否符合尊严死亡的适用条件进行审查评估。

荷兰2000年依申请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审查程序)法第2条第1款规定,医生应当确信病人自愿提出申请,并告知病人疾病的治疗情况以及治疗预期。(52)我国医事法律和实践此前对病人知情同意等权利关注不够,尚未真正确立病人最佳利益原则。

(42)但实际上,生命尊严的价值,恰恰在于个体对自身生命作出自主决定的能力。⑧参见王云岭:《生命伦理学视阈中的尊严死亡研究》,《自然辩证法研究》2012年第11期,第63页。

尊严死亡的关切焦点不是死亡本身,而是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2017年自愿协助死亡法案第9条规定,向医生申请自愿协助死亡的人员必须患有无法救治的疾病,疾病处于恶化之中并将导致死亡,即将在不超过12个月内死亡,无法通过该人可以忍受的方式缓解其遭受的痛苦。

即便是在尊严死亡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如荷兰和比利时等国,医生也经常混淆安乐死和终止延续生命的医疗措施。以消灭生命和权利为着眼点的死亡权概念,在传统人权体系中的正当性难以证成。然而,对于尊严死亡,因其牵涉生命自决等权利诉求,以及复杂的政治和道德考量,将其简单地纳入刑法规制并不可取。对于涉及尊严死亡的案件,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对生命权所作的规定,并不包含死亡的权利。

对于适用尊严死亡的情形,具体负责医疗适用的医生应当履行报告义务,制作适用情况报告,并附同意尊严死亡的书面医疗意见和有关书面复核意见,及时提交给有关机构审查监督。但总体上,随着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公众包括临终病人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和尊严。

实际上,即便尊严死亡尚未合法化,也应当严格规范临终医疗程序,避免病人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遭到不当侵犯。(33) 再次,从生命权角度对待尊严死亡,有助于完善临终医疗措施的职业规范。

②早在1985年,荷兰就已制定安乐死的操作规则指导实践。例如,英国在1961年才从其刑法中废除自杀罪,加拿大则直至1972年才废除其禁止自杀的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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